法院:临湘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682刑初245号
法官:黄文龙(审判长)
判日:2019-12-27
裁判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美香,女,1963年8月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广济医院公安监管区。
指定辩护人谌旭东,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美香及其指定辩护人谌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夏美香因建房资金周转不开多次找方某借钱,共计欠方某本息36万元,在法院的调处下,将其位于临湘市东边的套间作价35.32万元卖给方某,冲抵欠款。为了归还建房所欠的余款,2018年5月15日,夏美香与钟某1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后,将已卖给方某的套间重新作价41.63万元卖给钟某1,钟某1付了19万元现金给夏美香,帮夏美香还了22.63万元的欠款。夏美香收到现金后,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将钱全部用完,然后外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1.书证夏美香与钟某1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条、夏美香与方某、方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借条、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钟某2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1、方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美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美香辩称,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方某2同意其出售该房屋,且在将房屋出售给钟某1时已告知钟某1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
辩护人谌旭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夏美香身患疾病,家务条件不够好,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夏美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美香因欠方某借款被诉至临湘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美香拖欠方某本息254600元,如被告人夏美香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方某放弃利息14600元,如被告人夏美香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偿还本息254600元。临湘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湘0682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夏美香未按期履行义务,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方某2(方某的儿子)达成协议:被告人夏美香将其位于临湘市东边的套间作价353200元出售给方某,方某以其本人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254600元和其儿子方某2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96000元及诉讼费2600元,共计353200元折抵房屋价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方某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
被告人夏美香将房屋交付给方某后,方某将该房屋入户门锁更换。2018年10月,方某发现门锁被换即询问被告人夏美香,夏美香称误将三楼的锁换成四楼的锁,并将新门锁钥匙交给方某。2018年10月,经钟某2介绍,被告人夏美香又将该房屋作价416300元出售给被害人钟某1,双方签订签订购房合同,被害人钟某1向被告人夏美香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尾款226300元替被告人夏美香偿还债务(偿还钟其新57XXXXX元、黎小蓉95600元、欧阳元73920元),被告人夏美香于2019年1月21日向钟某1出具416300元的收条。
之后,被害人钟某1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4月方某发现该房屋有人在装修,拨打夏美香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人夏美香收到钟某1支付的房款后,在半个月时间内将款项花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借条4张、临相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夏美香因欠方某借款被诉至临湘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美香拖欠方某本息254600元,如被告人夏美香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方某放弃利息14600元,如被告人夏美香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偿还本息254600元。
2.书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执37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夏美香未按期履行义务,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书证《房屋买卖协议》、临湘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方某2(方某的儿子)达成协议:被告人夏美香将其位于临湘市东边的套间作价353200元出售给方某,方某以其本人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254600元和其儿子方某2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96000元及诉讼费2600元,共计353200元折抵房屋价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方某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
4.书证《房屋出售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夏美香2018年11月20日将位于临湘市的套间作价416300元出售给钟某1,钟某1向被告人夏美香支付19万元,尾款226300元替被告人夏美香偿还债务,被告人夏关香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害人钟某1出具收条。
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夏美香向其及其儿子方某2借款27万元,月息2分。因夏美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起诉夏美香至临湘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息36万元。经法院协调,其与夏美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夏美香作价353200元卖给其将位于临湘市的房屋,折抵欠款。2018年5月其从夏美香手上买下套间后,一直没有装修过,但是重新买了一把新门锁。到了2018年10月份,其发现门锁被换掉了,夏美香解释称其换错了锁。2019年4月,其发现房屋里有人在装修。后了解到,夏美香在2018年11月将该房屋以41.6万元的价格卖了钟某1,其立即打电话给夏美香问情况,但是夏美香的电话怎么也打不通了,其就怀疑她跑了人。
6.证人钟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其堂弟钟某1要其帮忙留意临湘市内的房屋,有合适的房子他就买下了,正好这段时间夏美香多处询问有没有谁要套间,她有一个套间要出售。其知道后就联系夏美香,夏美香就带其到了玉王巷12号四楼东边的一间套间(四楼东边只有一个套间)看了。其觉得合适就跟夏美香谈价格,最后经过协商约定价格为41.6万元。当时夏美香要签合同,其告知是其堂弟钟某1买。后来其跟钟某1说了这个套间和价格,钟某1看了套间觉得可以,就和夏美香签订了购房协议。钟某1通过银行汇款17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给夏美香,尾款帮忙夏美香偿还了债务。钟某1开始装修房子后,听钟某1讲方某来找他,称该房子是夏美香欠他的钱通过法院调解已经卖给方某了。其当场打电话给夏美香,发现其一直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家门锁闭无人在家。
7.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9月份的时候,其准备在临湘城区购买一套商品房。因其在长沙做事,所以就委托其堂哥钟某2帮忙找房子。2018年10月左右,钟某2称在临湘市上庄巷找到了一套商品房,房主叫夏美香。其就从长沙回临湘,在钟某2的陪同下。其和夏美香见了面,并去看了房子,其对房子也比较满意,夏美香称该房屋是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房钱要44万元,后来经过还价,夏美香同意将该商品房以41.63万元的价格出售。2018年11月19日,其在临相市邮政储蓄银行向夏美香的账号转了17万元钱,2018年11月20日,其和夏美香在临湘市钟某2的家中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并现场给了夏美香2万元现金。因为夏美香欠我哥哥钟其新建房工程款,所以双方协商余下的房款由其付给钟其新。夏美香还给了其一片该房的防盗门钥匙。2019年1月15日其开始装修,2019年4月中旬的时候,其回到该商品房,其发现客厅墙上贴了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该商品房己经由夏美香夫妇卖给我了,你的装修属违法行为”并且还留有一个手机导。当天其就把防盗门的锁换掉了,后来与该人联系,得知他叫方某。因为夏美香欠方某的钱,夏美香已经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将该商品房卖给方某还账了。
8.被告人夏美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1月20日,其与钟某1签到了房屋出售合同,将玉王巷12号东边的四楼套间作价格416300元卖给了钟某1,骗了钟某1416300元。因为该房子早在2018年5月15日其就与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这套房子作价36万元卖给了方某,在卖给钟某1时该房屋就不是本人的了。当时是钟某2介绍钟某1来买房的。其欠钟某2等三个人的钱,为了还债,就将这房子重新又卖给了钟某1,将钟某2三个人的债抵掉后,钟某1还付了19万元的现金,这19万元其偿还了在临湘市信用社的贷款12500元、购置个人保险12000、偿还曾凡梦5万元,其余的钱放在家里用掉了。
9.书证被告人夏美香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钟某1向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7万元后,被告人夏美香通过取现的方式,多次将该款取走,部分款项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以微信转账、购置个人保险、偿还信用卡等方式花费。
10辨认笔录。钟某1辨认出将房屋以41.63万元出售给其的人系夏美香。
11.方某的指认笔录。方某指认出位于临相市靠右边的房屋(编号402),系夏美香以物抵债出售给其的房屋。
12.钟某2的指认笔录。钟某2指认出位于临湘市靠右边的房屋(编号402),系其介绍钟某1从夏美香那里购买的房屋。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以24.8万元从夏美香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临湘市的西边套间,门牌号码为XX。其家对面的套间因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认为房屋归自己所有,并到公安局报案称夏美香一房二卖。其从夏美香手中购买的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证。
14.书证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对面的套间,已由产权人杨某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1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美香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夏美香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购房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美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方某2同意其出售该房屋,且在将房屋出售给钟某1时已告知钟某1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美香没有收入来源,入不敷出,拖欠多人债务,平常主要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其在房屋出售给方某后又将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并散布其有房屋出售的消息。在将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钟某1时,故意隐瞒了房屋已出售给方某的事实,收到钟某1支付房屋款项后,用于购买个人保险及个人消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关闭手机等联系方法逃匿到外地,其犯罪动机和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客观上事实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钟某1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其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不可能购买该房屋,被告人夏美香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夏美香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钟某1被骗人民币416300元,应由被告人夏美香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美香退赔被害人钟某1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4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龙
人民陪审员李晓庆
人民陪审员包再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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