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看新闻Knews记者李翔特约记者赵晨
2020-09-1514:43
本案原告的行为构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对于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典型意义。(本案被评为2019年度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
案情
原告(案外人):侯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大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曹小某。
原告(乙方)与两第三人(甲方)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170万元向乙方出售本案争议房屋,2015年4月25日由乙方以转账和现金形式支付全额房款,同时约定双方确认该房为动迁房,三年后上市过户。后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的140万元定金和30万元现金房款的收款收据。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该账户汇入两笔钱款,每笔70万元,后立即从该账户汇出一笔70万元及一笔699,500元资金,分别汇入原告本人农业银行账户及案外人李某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两第三人,诉请两第三人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以过户条件未成就为由,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曹大某、曹小某合作纠纷一案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定:一、曹大某、曹小某共同归还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款250万元;二、曹大某、曹小某共同支付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9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万元由曹大某、曹小某共同负担;四、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三项,曹大某、曹小某共应支付恒域公司341.70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
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曹大某、曹小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以(2015)宝执字第5935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曹大某户因其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被征收,获得系争房屋安置,系争房屋权利人目前仍为开发商,房屋性质为动迁安置房。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对系争房屋实施了预查封措施。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预查封。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审理中,两第三人述称:
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曹大某欠案外人赵某债务,赵某要求以系争房屋担保,在赵某多次催讨下,故其与赵某找来的原告签订了合同。其从未收到过房款170万元,其中一笔70万元转账在原告汇入曹小某账户后,当日即转回原告本人账户;一笔699,500元转账,也在当日转入原告指定人员李某账户;另30万元现金原告分文未付。
审理中,原告诉称:
因原告的妹夫赵某与两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赵某亦欠原告100万元的债务,经协商口头同意三方平账,由两第三人以系争房屋抵债给原告。其既没有实际付过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房款中699,500元转账汇入的户名李某系原告表弟。现放弃对系争房屋的诉求。
审理中,原告方证人赵某作证陈述:
其系原告妹夫,两第三人欠其借款100万元,该债务有公证债权文书为证。因公证机关只认可有银行转账为凭据的金额,故只出具了本金为80万元的执行证书。该案已在法院以(2014)宝执字第5786号案件立案执行。赵某亦欠原告50万元债务。后其与曹大某商议,曹大某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就通过房屋中介做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说好等房屋过户以后再另外给曹大某100万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口头裁定对其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又查明,曹大某、曹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等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执行案件。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对此,从原告、证人赵国奇、两第三人陈述及第三人曹小某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系为抵偿案外人赵某对两第三人的债权,而该债权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并已进入法院另案执行程序。原告从未支付过所谓房屋买卖协议的房款,原告所称与证人赵某、两第三人之间存在三方平账的口头约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的与赵某之间的所谓平账债务金额与赵某的当庭陈述也自相矛盾,故该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但原告却先后向本院提起(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94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沪0113执异114号执行异议案以及本案,其行为显然构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应根据情节予以制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生效后,本院对原告侯某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2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过于简单,不但没有约定付款方式,而且没有签署日期。
其次,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存在3年内不得办理过户的限制转让政策,原告却在限制期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违背常理,存在企图通过诉讼形式做实该合同真实、有效,为后续诉讼主张提供依据的嫌疑。
基于这些疑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曹小某银行账户汇款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最终,付款交易流水暴露了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支付过房款的事实。
经法官反复释明,原告和两第三人迫于压力,承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原告以虚构的事实多次起诉,企图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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