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合同无效案例视频(判了)

B公司低价出售A公司网络课程

被A公司索赔3万元经济赔偿

A公司是一家在线教育公司,创办有“某讲课堂”“某库”等多个教育平台。A公司与C公司签订《线上课程合作项目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制作网络课程“日式小颜术”,课程上架后,相关图文音视频等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

B公司在淘宝开设店铺“某研习社”,未经授权低价售卖案涉课程,并以699元的价格招收会员代理,会员可通过添加徐某微信加入微信群、百度网盘群,通过百度网盘下载包括案涉课程视频在内的A公司的多门课程。

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了案涉课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系以侵权知识产业为业,徐某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和B公司:1.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商品链接;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某、B公司共同辩称:A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无从考究,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

案涉课程是从上家处付费购得,且案涉课程在某平台被免费分享。

注册B公司仅用于开设淘宝店,没有实质运营,不存在以侵权知识产业为业,且已将所有微信群、百度网盘群解散。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录像制品“日式小颜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徐某对B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案涉视频为录像制品

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黄颖慧介绍,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关键不在于表现形式,而是独创性的高低。

本案中,案涉视频是对授课者讲解过程及动作演示的录制,既没有故事情节,也没有太多剪辑创作,主要是对授课活动较为机械地录制,没有达到视听作品的创作高度,故法院认定案涉视频为录像制品。

本案中,B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店中售卖案涉课程,并通过百度网盘链接传播,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下载观看,侵犯了A公司对案涉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徐某、B公司主张其课程视频系从他人处购买获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的数额,鉴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B公司的实际侵权获利,法院结合案涉课程视频的制作成本、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B公司承担赔偿金额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B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徐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徐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若网络课程仅机械录制

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近年来,在线教育凭借其优质资源聚集、突破时空限制等优势获得了人民群众的青睐。随着这一新文化业态的诞生,网络课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损害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黄颖慧表示,当前网络课程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法院在审理涉网课侵权纠纷时,首先要界定作品或制品类型,明确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般网络课程可能构成以下作品或制品:

1.文字作品

授课者将授课内容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形成讲义、课件甚至教材,由于该部分内容通常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一般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若授课者在网络直播授课时即兴构思并通过口头语言讲解授课内容,因其表达具有一定的智力创造性,此时只要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即可构成口述作品。

3.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作品的关键性特征是具有独创性,即对表达的安排体现出作者的选择、判断。根据独创性的高低,网络课程视频可能构成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如果网络课程不仅仅是机械式呈现,而是在授课过程中融入相对复杂的设计、编排和讲解,或加入了互动交流环节,镜头安排、画面切换等安排体现出了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构思,应认定为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相反地,如果课程只采用固定、单一机位拍摄,镜头表现形式较为简单,或者只是对PPT文稿逐页演示和讲解进行机械的录制,在环节安排、摄制手法、画面选择上均未体现出独特创作构思,无法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智力创作高度,则只能构成录像制品。

擅自网上传播、销售他人网课

无论是否获利均构成侵权

据法官黄颖慧介绍,购买网课除了满足自身学习观看需求外,如果仅将课程单独发送给特定好友,即点对点分享,不满足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的构成要件,一般不构成对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课程实施复制、发行、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的,都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例如,使用录屏软件等手段录制网络课程,即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物质媒介上,使得作品被他人感知、传播、复制,属于典型的翻拍翻录行为,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

又如,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售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课,无论是否获得经济利益,均构成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付费获得的课程内容,未经权利人许可,也不能擅自将课程上传至互联网进行分享传播,更不能用于牟利。

法官提醒广大读者,在线教育从业者应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在视频上添加水印、LOGO以注明权属,同时采取视频加密等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网络课程被窃取、复制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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