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民享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因涉诉房屋系转让人单位福利房,由单位分配,故转让人享有对该房屋进行房改时的购买权,该权利转让人可以进行处分,转让人将该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受让人,意在对其权利的处分。
案例概述
1、1998年12月11日某第一工程局运输处分配给被告范某2号楼3单元6层5号公有住房一套。1999年5月5日,以被告范某为甲方,原告江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铁一局新运处家属院2号楼3单元6层5号住宅房的转让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一、原应由甲方交纳的该房的集资款25000元、防盗门费用1500元等费用30000元,都由乙方交纳。二、该房现系甲方名下的半产权房,但因乙方交纳了所有房款费用,该房实际归乙方所有、使用。以后办理全产权房屋的有关手续事宜,甲方应该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全产权房屋的过户手续,如乙方可以办理,乙方有权将该房产权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甲方负有协办之责。等等”。
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并入住该房,至今已近13年之久。
3、2007年10月1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范某。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未予协助。原告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4、被告辩称该转让行为未经其妻子同意,系无权处分。
经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协议时该房系半产权房,现该房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该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请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已多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的情况下,被告称其妻对原、被告转让房屋事宜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常理相悖。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经验总结
本文地址:https://www.fang85.com/dcnews/11653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