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都新闻小产权房出售?盖好就有法律效力吗?丨民法典小故事(581)

李润福(1978年去世)与肖夏秀(1997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原告李某1、李来发(2014年去世)、被告李某6、李某5。

李某1在外工作,李来发在家里务农,本来一家人相安无事。突然有一天,李来发继承父母的这个农房要被政府征收了,于是李某1回来要拆迁款,李来发的家属认为,一是都过了20年了,已经超了诉讼时效,二是这个房子是自己盖的,不是继承财产,弟弟没有权利分,于是李某1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登记在01集建(93)字第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面积计238.8㎡(其中主房面积为165.6㎡,附属房面积为73.2㎡)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6、朱玉秀、李某2、李某4、李某3共有,由原告李某1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李某6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

李某1认为不公平,于是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01集建(93)字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遗产部分的168.9平方米房屋(其中主房面积132.3平方米、附属房面积36.6平方米)由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等人分得十分之四的份额,由上诉人李某1分得十分之三的份额,被上诉人李某6分得十分之二的份额,上诉人李某5分得十分之一的份额;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对一审判决比较大的改判主要有两点:

一是遗产部分大幅度减少了。238.8平方米变成了168.9平方米。为何会变成这样呢?因为二审法院认为,目前登记在册的房子,包括了李某1兄弟自己盖的部分,这些房子不能被兄弟继承。

二是分配比例发生了变化。李某5也分得了一部分财产。虽然李某5是从小到别人家那里做童养媳了,但没有确定正式的收养关系,生父母关系还是继续存在的,不能剥夺其继承权,但因为较少赡养父母,可以少分。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

一是,继承案件,首先要确定遗产范围。这就可能涉及物权的一些法律规定,比如本案中适用了物权法的“原始建造”理论,也就是李来发自己盖的房子,从盖好之日就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完全按照登记来计算。

二是,分配财产,虽然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也不一定是完全平均分配。要根据实际情况,要适当平衡,这样才会更加公平。

附:李某1、朱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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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41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兵、巫建洲,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5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194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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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上诉人李某5因与被上诉人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登记在01集建93字第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面积计409㎡(其中主房面积为335.8㎡,附属房面积为73.2㎡)的房屋产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并由李某1享有五分之二份额,李某6享有五分之一份额,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享有五分之二份额;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一审认定“贡江镇××组枫树排房屋于××××年建造,于1985年登记李润福为户主,登记总面积为212.8㎡,其中牛猪栏厕所,数量为6间,面积为99㎡”明显错误。

根据1985年宅基地登记表显示:

房证号码7085,李润福为该房屋房主,并不是一审所称的户主,有主要建筑为1厅6间,为2层,面积212.8㎡,建造于××××年,注明了主要建筑的四邻界址;

另星房间为1间,面积45㎡,也注明了该间房屋的四邻界限;

附属建筑牛猪栏厕所,数量为6间,面积为99㎡,因此该处房屋总面积应为356.8㎡(即212.8㎡+45㎡+99㎡)。

这从1992年登记李来发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所附《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中也可证实,该登记表中“批准总面积”1为356.8㎡,其中主房用地面积1为257.8㎡(即212.8㎡+45㎡),附属用房用地面积99㎡。

一审将主要建筑的212.83㎡认定为总面积,明显错误。

一审认为“贡江镇××组枫树排房屋主要由李润福、肖夏秀夫妻及李来发建造”违背事实,缺乏依据。

首先,1985年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李润福为该房屋房主,并不是户主,户主仅为家庭户的代表人。

该证据足以说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润福,李来发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利人,因此李来发不可能是主要建造人之一。

其次,一审认为“房屋主要由李润福、肖夏秀夫妻及李来发建造”没有任何依据。

尽管××××年建造房屋时李来发已经结婚成家,但已经生育3个小孩,最大的为李某2仅6岁,生活上仍时常依赖其父母接济帮助,根本无资金投入建造,也无证据证明。

如果一审仅以其已经成年并曾参加建造便如此推断,那主要建造人显然不止其一人,因此一审认为李来发为主要建造人凭空而来,显然站不住脚。

一审认为“……房屋所有权在1953年和1985年均登记李润福为户主,……位于园背的房屋面积为51.8㎡,位于枫树排的房屋及附属房在1985年登记时总计面积212.8㎡(其中主房面积113.8㎡,附属房面积99㎡),故登记李润福为户主的含园背和枫树排两处房屋产权面积共计264.6㎡。……故房屋面积238.8㎡(其中主房面积为165.6㎡,时属房面积73.2㎡)的财产可认定为李润福的遗产……”明显计算错误。

首先,房屋所有权在1953年和1985年登记李润福为房主并不是登记为户主。

其次,根据1992年《农村宅基地权属情况登记表》中,批准总面积为356.8㎡,即为主房用地面积257.8㎡加上附属房用地面积99㎡,以上均为1985年宅基地登记表中枫树排房屋面积;78㎡即为园背主房用地面积,为1953年证书中园背房屋。

该表的现调查测量情况栏记载:主房面积335.8㎡,建造时间为68年以前,结构为二层,即为1992年《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表》中枫树排住房284㎡与园背老屋13.5㎡和38.3㎡相加所得;附属房面积73.2㎡,建造时间69年以前,结构为一层,即为《宅基地使用面积登记表》枫树排猪栏12㎡与厕所16㎡、45.2㎡相加所得。该表中主房面积335.8㎡与附属房面积73.2㎡相加为409㎡,均来源于李润福的1953年权证和1985年权证,因此该409㎡均应认定为李润福夫妻的遗产。

退一步说即便被上诉人有所增建也仅是将枫树排主房面积257.8㎡增加为284㎡,仅增加了26.2㎡,其余382.8㎡(即409㎡-26.2㎡)仍属李润福夫妻遗产,一审仅认定238.8㎡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分配份额不当,未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首先,本案所涉房屋为遗产,上诉人与李某6、李来发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分配。

遗产由二处房屋组成,其中园背房屋由李润福继承取得。

建造枫树排房屋时李来发本身家庭负担重,不存在贡献大的问题,上诉人尽管当时未成年但同样参加建造。

至于房屋修缮问题,李来发一家一直免费居住,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修缮义务,何况至今并未发生大的修缮。

其次,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母亲一直由上诉人和李来发轮流赡养,同时因上诉人于1987年在县城工作后,生病、住院等都是上诉人照顾和承担费用,直至母亲去世。

再次,××××年建造枫树排房屋时李某6已出嫁,未参加建造,又在四川工作生活,尽管其有扶养能力,但对父母亲并未履行赡养义务,分配时依法应予少分,甚至不分。

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小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

一是一审法院以1953年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园背老屋的继承权错误。

于都县人民政府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发实施后,在民事诉讼和基层调解组织处理民间诉争纠纷中都不能作为定案和处理民间纠纷的合法依据,均无法律效力。

二是一审法院以1985年原西郊乡古田村红卫村民小组宅基地登记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园背老屋和枫树排上诉人名下的主房面积113.8㎡房屋享有继承权错误。

李润福在1978年去世,到1985年12月村民小组开展宅基地登记时,经办人员不可能写死者名字而不写在世人的名字。

李润福生前有工作单位,按政策不能以吃商品粮的人的名义进行宅基地登记。

对于原园背的老房屋,李润福、肖夏秀生前已口头处理归李来发所有。

理由是李某1已顶替父亲工作,亏欠长子李来发,为平衡双方就用园背的老房弥补李来发。

三是一审法院违法分割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属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证为准。”

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李来发在1992年5月19日经政府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犯。

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非法的将上诉人的合法用地,拿出238.8㎡分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应分割,也应当依法撤销1992年的登记后再分割。

四是园背的诉争房屋早已倒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已属组集体所有。

五是一审法院认为父母的遗产未处理亦错误。

李来发在1992年5月19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母亲肖夏秀仍然在世并和李某1共同生活。

如当时肖夏秀没有对夫妇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李来发还敢将父、母亲名下的财产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吗?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2条,“养子女可以随父或随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本案是继承纠纷而不是有关姓氏争议的纠纷。

二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既然是遗产继承纠纷。

对遗产继承的开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之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李润福1978年死亡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达42年之久,肖夏秀1997年死亡,到被上诉人起诉时间达23年之久。

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几十年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李来发继承父母遗产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现因房屋被政府征用,被上诉人就主张权利,那为什么在1992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不出来主张。

由此,依据原继承法第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何况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继承权。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二审询问期间,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补充:诉争房屋是李来发的财产,李某1非李来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李某5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5出生后几个月即送他人抚养,对李润福,肖夏秀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相符。

我是李润福和肖夏秀之女,出生后一岁左右因当时的特殊国情和习俗被父母送至朱生彩和孙贵女当童养媳。

在当时为常见民俗,我的公公婆婆朱生彩和孙贵女从抚养时起跟我父母一直有很好的亲戚来往关系。

我婆婆孙贵女在很小的时候就会背着我去找父母家往来,我父母也经常来公公婆婆家看我和陪我。

我稍微大点的时候,能够自己走去父母家,在婆婆和母亲的陪同下经常来往俩家生活。

从小到大父母对我都有抚养,我长大以后也一直尊重父母,对父母尽忠尽孝,从小就经常去父母家干活,不管是家务还是农活。

特别是农忙季节的时候从早忙到晚,干完父母家农活后还要到婆婆家干农活。

父母也会经常到婆婆家帮忙干活,经常来往,俩家关系一直都很好。

在我十九岁时候,父母在枫树排建房子。我从打地基到房屋建好,一直在劳动,吃住都和父母一起。

我23岁结婚,丈夫和我一起担着共同养家和孝敬、赡养父母的义务,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并给予生活费,也会采购生活用品和食品给父母日常使用,逢年过节也会买礼品去孝敬父母,一直来往密切。

父母时常会到我家来居住和生活,期间也是我负责悉心照顾。特别是在我父亲生病时候,我父亲当时住院在于都县西郊医院,住院一个多月期间,基本上是我和我丈夫及大哥照顾,住院和生活费用我也共同承担。

当时母亲要在家里照顾家庭,姐姐李某6又在四川,弟弟李某1又在部队,哥哥李来发和嫂子朱某的几个小孩都比较小,所有事情和照顾都是我和我丈夫及大哥。

由于父亲的病无法治疗,出院在家康复治疗期间,也一直是我与我丈夫,大哥及母亲照顾。我白天照顾,我丈夫和大哥晚上照顾,一直到父亲去世。

母亲在去世之前病了整整一年半,我和我丈夫从母亲生病开始,不管是医院还是在家里都一直照顾我母亲。每天都照顾,给母亲买营养品、药品、零食,洗衣服,洗澡擦身体,无微不至,所有的脏活累活不论出钱、出力无不承担,直到母亲去世。

对于父母,不论是生病住院还是在家康复,我与我丈夫都无微不至的照顾,恪守本分,兢兢业业承担了一个女儿和女婿的责任和义务,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5在出生后几个月送他人抚养,对父母李润福和肖夏秀未尽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完全是错误判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本人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理应享有跟其他子女一样的权利。

李某1辩称:

1953年和1985年的产权所有人均为李某1的父亲,1999年李来发仅仅是名义登记人,其产权权属均来自李润福名下的两份产权证。

李润福的房产来源合法,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城镇非农业户口是可以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的。

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所称已经口头处理1953年产权证上的房屋给李来发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兄弟两人不存在亏欠之说,当时由于李来发已经超出了顶职的年龄,而且顶职的工作是撑船,李来发觉得工作太辛苦,且祖辈三辈都是撑船,所以不愿意去。

不动产登记仅仅是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公示行为,并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

如果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有选择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

被上诉人称原告房屋已倒塌违背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对方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据了解已另行签订了拆迁协议。

1992年登记时,尽管肖夏秀在世,但并未对李润福两处房屋进行处理,当时国家对农村房屋确权,实行一宅一户一证的政策,李来发仅是以户主身份进行登记,并不是说该两处房屋为其所有。

其1993年使用权证所附的资料已经充分证明。

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遗产共有人,共有财产未分配。

上诉人是在拆迁时才发现李来发在1993年将该两处房屋以其名义登记,诉讼时效应从拆迁时起算。

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辩称:

李某5上诉主要是针对一审法院认为李某5对亲生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抗辩,对登记在哥哥李来发名下的财产没有提出任何争议。

引起本案参与人上诉的主要原因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针对李某1的上诉辩称:

李某1主张按01集建93字第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中的房屋面积计409㎡分成五份进行分割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是李某1主张的01集建93字第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是李平发。

李来发和李某1系兄弟关系,其无权要求继承分割李平发的财产。

二是李来发名下的财产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属于李来发的财产。

李某1主张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朱某等人承担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李某1关于李某6赡养老人问题的陈述错误。

父母在有生之年,根据自身情况,尽自己能力照顾、帮助父母,对父母尽到了扶养义务。

李某6婚后与配偶家人长期居住在四川省西昌市。

1974年李某6单位刚分配了住房,李某6就把父亲李润福接到西昌与李某6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了近两年,这两年里父亲与李某6朝夕相处,享受儿孙绕膝的天伦之乐。

1976年父亲称自己年岁己高要落叶归根,李某6才将父亲送回老家。

1978年父亲去世后,母亲心情一直不是很好,我又主动请母亲来四川西昌散心,母亲于1981年到四川西昌与李某6家人共同生活到1984年回老家。

有一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来发写信给李某6说家中要建新房,李某6主动给李来发寄去70元建房。李某6照顾父母,承担部分建房费用,都是做子女该尽的义务和责任,根本没有想过继承一事,当然不可能刻意保留证据。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决位于于都县园背房屋产权(1953年所有权证号:古字第6616号)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判决位于于都县房屋产权(1985年房产权证7××5号)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期间,李某1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位于于都县红卫组园背房屋(产权证号为01集建(93)字第12-468号)产权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润福(1978年去世)与肖夏秀(1997年去世)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即原告李某1、李来发(2014年去世)、被告李某6、李某5。

位于贡江镇园背的房屋共三间和三分之一厅堂,系李润福从上辈分得,并在1953登记李润福为户主。

位于贡江镇××组枫树排的房屋于××××年建造,于1985年登记李润福为户主,登记总面积为212.8㎡。

其中牛猪栏厕所6间,共计99㎡。

1992年12月,上述房产重新进行登记,登记户主为李来发,主房面积为338.5㎡,建造时间68年以前,附属房面积为73.2㎡,建造时间69年以前,共计面积为409㎡。

2020年6月10日,于都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关于于都县城北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古田村、渔民村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及搬迁期限的公告》,因上述涉案房产均在征迁范围内,2020年7月31日,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与政府签订《于都城北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但至今未支付补偿款。

原告认为该财产其享有继承份额,系共同财产,因与被告方协商不成,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5出生后几个月即送他人抚养,对李润福、肖夏秀未尽赡养义务。

李润福退职后,由原告李某1顶替职位,户口迁出集体组织。位于贡江镇××组枫树排的房屋主要由李润福、肖夏秀夫妻及李来发建造,原告参加工作以后,也主要由李来发一家居住使用,在使用中被告加建了一部分设施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在1953年和1985年均登记李润福为户主,在1993年全部登记李来发为户主,据登记记载事项可知,位于园背的房屋面积为51.8㎡,位于枫树排的房屋及附属房在1985年登记时的总计面积为212.8㎡(其中主房面积113.8㎡,附属房面积99㎡),故登记李润福为户主的含园背和枫树排两处房屋产权面积共计为264.6㎡。

但1993年登记的附属房面积为73.2㎡,故房屋面积238.8㎡(其中主房面积为165.6㎡,附属房面积为73.2㎡)的,财产可认定为李润福的遗产,其去世后,继承开始,即李润福之妻肖夏秀、原告李某1、李来发、李某6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238.8㎡的房屋均有继承权,后因肖夏秀也去世,且对遗产均未进行分配,故上述遗产由李某1、李来发、李某6继承,虽然至1993年,该财产被登记李来发为户主,因未对该遗产进行分配,故该财产为李某1、李来发、李某6共同共有,李来发应分得的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继承。

依法律规定,李某1、李来发、李某6均为李润福、肖夏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立遗嘱,一般应均等分割,但在枫树排的房屋建造时,李来发所做出的贡献更大,且其继承人对房屋也进行了部分修缮,所以李来发可以适当多分。

现将该财产分成10份,由李来发分得十分之四的份额,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6各分得十分之三的份额。

由于涉案房屋已签订了征收协议,但尚未发放征迁款,故一审法院仅对双方共有的房屋产权的份额作出分配。

关于被告李某5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因其出生后不久即送由他人抚养,且对亲生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故对涉案财产无继承权。

被告提出本案纠纷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的抗辩,因原、被告并未对案涉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诉讼时效未开始,故该辩述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登记在01集建(93)字第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房屋面积计238.8㎡(其中主房面积为165.6㎡,附属房面积为73.2㎡)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6、朱玉秀、李某2、李某4、李某3共有,由原告李某1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李某6享有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

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4200元,被告李某6、朱玉秀、李某2、李某4、李某3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提交了征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系李来发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且由李来发的妻子朱某与征收工作组签订征收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拆迁协议不是不动产权利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附卷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江西省雩都县(后改名为于都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古字第66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居民李润福(笔误写成李运福)、肖夏秀等四人拥有位于于都县红卫组园背房屋三间和三分之一厅堂,面积共计八厘(折算成现代的计量单位约50平方米)。

1985年《于都县西郊乡(后并入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红卫村民小组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房证号码为7××5号,房主姓名为李润福户座落于于都县房屋主要建筑总面积212.8平方米,“另星房间”45平方米(未记载四至),附属建筑99平方米。

1992年重新登记时,枫树排住房面积登记为284平方米,无“另星房间”登记记录。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到当地进行了走访调查,对李某5及另外两名案外人制作了询问笔录。

李某5陈述建房时父亲李润福叫她帮忙做房子直到房屋建好;其中一名案外人陈述枫树排的房子是李来发建的,建了一个大厅,左边、右边前后各一间,其他的都是李某2兄弟建的,建房期间还借了50元给李来发;另一名案外人则陈述建房时李来发的父母还健在,房子是谁出钱建的不太清楚,听说建了两次。

李润福退休前有正式工作,其户口为单位集体户口,肖夏秀户口一直与李来发在一起。

李润福、肖夏秀生前主要与李来发共同生活,李某1于1980年代中期部队转业参加工作后至1997年肖夏秀去世前,经常会接肖夏秀到于都县城与其共同生活。

李润福于1970年代末,肖夏秀于1980年代初分别前往四川,与李某6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

李某5由朱姓家庭抚养长大,成年后与朱姓家庭的儿子结婚,自小与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保持往来。

李润福、肖夏秀在世时,李某5会经常前去探望,两位老人生病时,李某5亦会帮忙照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不一致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以及李润福、肖夏秀遗产的范围。

根据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颁发的古字第66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内容,位于于都县园背的房屋的权利人为李润福、肖夏秀等四人。该所有证存根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土地改革时形成的合法有效的产权登记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处房屋虽然系李润福从上辈分得,但已经过土地改革的重新分配,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之后进行了改建、扩建或者析产,应按存根登记的权利人确定所有权人。

故,位于园背的房屋应为李润福、肖夏秀等四人共有,李润福、肖夏秀共享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1993年的登记,园背房屋面积为51.8平方米,李润福、肖夏秀享有其中25.9平方米。

上诉人朱某一方主张该存根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上诉人朱某一方还主张该房屋已分配给李来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于都县的房屋的归属。

本院认定位于枫树排的房屋于××××年建造部分属于李润福、肖夏秀、李来发、朱某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理由如下:

××××年房屋建造时,李润福一家的主要劳动力为李润福、肖夏秀、李来发、朱某四人,四人为家庭创造了主要的经济来源,也为房屋建造提供主要劳力。

根据案外人的陈述,房屋由李来发主持建造并曾经向他人借款,李来发对房屋的建造做出了较大贡献。

李润福有正式工作,能够为家庭建造房屋提供资金支持。

1985年首次登记时,该处房屋登记的房主为李润福。

如果李润福对该处房屋不享有权利,有关部门完全没有必要在李润福去世多年后的1985年进行第一次登记时以李润福的名义登记。

综上,本院认为足以认定该房屋为李润福、肖夏秀、李来发、朱某共同建造完成,为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年建造房屋面积的认定。

根据部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年的房屋建造完成后又加建了部分房屋,但本案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加建时间是在××××年至1985年期间。

而1992年登记的枫树排的房屋面积明显多于1985年登记的面积。

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在1985年之后进行加建,房屋加建之前也就是××××年建造的面积为212.8平方米。1985年登记的“另星房屋”未载明具体的四至,1992年的登记已无“另星房间”登记,本院对“另星房屋”不予认定。

1992年登记的附属房面积明显少于1985年登记的面积,本院认定附属房面积已减少,故按1992年登记的73.2平方米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年建造的主房面积为212.8平方米,附属房面积73.2平方米,属于李润福、肖夏秀的主房面积为106.4平方米(212.8平方米÷4人×2人),附属房面积为36.6平方米(73.2平方米÷4人×2人)。

以上足以说明1992年登记的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与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1992年系以户主李来发名义进行代持登记,应以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认定其归属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登记在01集建(93)字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其中168.9平方米[其中主房面积132.3平方米(25.9平方米+106.4平方米)、附属房面积36.6平方米]属于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的分割处理。

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均于民法典实施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继承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

李来发、李某1、李某6均系李润福、肖夏秀的子女,李润福、肖夏秀均早于李来发去世,李来发、李某1、李某6均为李润福、肖夏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李某5虽由朱姓家庭抚养成人,但并没有改换姓氏,成年后又与抚养人儿子结婚;李某5由朱姓家庭抚养后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亲属、基层组织和当地群众已公认李某5已被朱姓家庭收养并与朱姓夫妇(即李某5的公公、婆婆)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

李某5的情形更符合那个时期赣南地区童养媳的特征。

李某5自小亦与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保持往来,并会经常探望两老人,两位老人生病时,亦会帮忙照顾,她与亲生父母的亲子关系并未消除。

因此,李某5作为李润福、肖夏秀的子女,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依法亦享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分割。

枫树排的房屋建造时,李来发夫妻共同参与建造,对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大。

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亦主要与李来发共同生活,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

李某1参加工作后经常接母亲肖夏秀一起生活,对被继承人亦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亦应当适当多分。

李某6虽在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分别接两位老人到四川生活,但其他的时间因为路途遥远客观上无法尽更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少分。

李某5从小由他人代养,与李润福、肖夏秀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所尽赡养义务亦较少,应少分。

综上,对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由李来发分得十分之四的份额,李某1分得十分之三的份额并无不当。

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由李某6分得十分之二的份额,李某5分得十分之一的份额为宜。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的权利。

被上诉人主张继承房屋,实际亦包涵对其享有份额的确认及分割请求权,该主张亦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李来发已去世,其继承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朱某及李来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及继承。

因李来发的法定继承人未全部到庭,故李来发继承取得的财产暂由已到庭的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代为持有,具体如何分配由朱某与李来发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李某1的诉求,本院依法对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的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对于园背的房屋中可能涉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问题,因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上诉人李某5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0)赣0731民初3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01集建(93)字12-4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润福、肖夏秀遗产部分的168.9平方米房屋(其中主房面积132.3平方米、附属房面积36.6平方米)由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等人分得十分之四的份额,由上诉人李某1分得十分之三的份额,被上诉人李某6分得十分之二的份额,上诉人李某5分得十分之一的份额;

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58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4400元,上诉人李某5负担200元,上诉人朱某、李某2、李某4、李某3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沈象筠

审判员宋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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