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新区小产权房 拆除?房屋被“偷摸”拆除,还在起诉期内?法院判违法

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则直接决定了给予被征收人多少补偿。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搬迁也不起诉、复议的,征收方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此,如果对征收方出具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满意的,一定要及时提起法律程序维权。避免一直不签署补偿安置协议而被征收方强拆。

今天这个案例中,当事人在收到征收方发放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对补偿事宜并不满意,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征收方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悄悄地拆掉了,他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最后获得了法院的胜诉判决。

案情简介

张先生是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西路南侧四里石村门市产权人,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他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他从未看到过征收公告。因为双方一直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张先生至今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10月10日,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第18号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李先生尽快办理安置补偿事宜和房屋移交手续。

但张先生于2021年3月28日查看房屋时,发现其房屋已经被不明人员拆除,但此时还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于是,他便在2021年4月19日通过网上提交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张先生位于光明西路南侧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法院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21)鲁0403行初41号

案由:张先生诉被告强制拆除房屋一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先生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枣庄市薛城区新城街道筹备处工作委员会

诉求:确认被告对张先生位于光明西路南侧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凯

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当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为处分”的原则确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个事实行为或者是不作为,原告则需要提供一些事实根据以证明是这个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事实行为或者逾期不作为。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两被告当庭均否认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薛城区住建局是临山片里(四里石社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实施征收的征收部门,被告新城街道作为本次征收的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被告薛城区住建局及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被告新城街道,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均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据此推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在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力。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执行。

本案中,薛城区政府于2020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只有在张某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强制执行环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前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拆除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属违法。

胜诉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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