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均系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某村村民。2001年11月刘某将其位于该村的一套老房屋卖给张某,张某同时支付了购房款,刘某将涉案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张某,但未办理过户。张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到该房屋拆迁。2015年3月,张某与即墨区龙泉街道某村村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1份,张某选择了D户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1套及拆迁安置费17万余元。后,刘某就卖房事宜反悔,向张某索要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二人产生纠纷。刘某遂具状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将该房屋拆迁所得利益返还刘某,并由张某承担案件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称未与被告张某达成买卖协议,只是将房屋出租给张某,刘某否认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刘某提交国土资源局档案查询资料1份,证明该房屋仍登记在刘某名下。
被告张某称原告刘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刘某已经于2001年11月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此后该房屋涉及的一切权利应归张某所有,与刘某无关。张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契税完税证明、房屋补偿协议、即墨区龙泉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即墨区法院依法审理了本案。针对买卖合同是否为原告刘某本人所签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法院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该合同的签字笔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刘某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法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刘某、张某均系本村村民,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拆迁所得的补偿利益应归张某所有。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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