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产权房侵权受理吗 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是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有管辖权?

其中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是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有管辖权”问题,各地法院由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理解,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结果也难以统一。

因此,本文尝试通过分析规范差异及列举法院司法实践不同做法,尝试对争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侵权人住所地所在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作出回答。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

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问题,首先需明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概念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均对此作出了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就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一步做出了解释: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法院辨析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地域管辖法院的确定,实务中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是否有管辖权”存在分歧,究其原因在于如何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可以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管辖权。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却并未有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表述,仅在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一)实践中,部分法院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前述规定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并无管辖权。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审理侵害著作权纠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专门性规定,本案管辖应据此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本案中,上诉人起诉一审被起诉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一审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此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

从前述裁决我们可以推知该法院做出此类裁决的主要依据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系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专门性规定,而《民诉法解释》仅仅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法院所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并无管辖权。

笔者遂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了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认为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决,通常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已做出规定,故此不宜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由做出裁决,通常不会就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理由做出具体阐释。

[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知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实践中,另一部分法院认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享有管辖权。

作出此类裁决的绝大多数法院往往会对裁决的具体依据与理由进行阐释。笔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民诉法解释”“25条”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检索,将此类裁决的依据与理由大致总结为如下3类:

(1)否定采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相关规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以下统称为“两司法解释”)进行解读的方式,同时认为两司法解释并不矛盾,均可作为管辖依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系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上述两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均系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并不矛盾。……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适用于上述规定,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采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认为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作为管辖依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3]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被告合肥工业大学所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前者,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故,因本案原告即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动漫大厦****301,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未提及是否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相关规定,仅认为两司法解释系互相补充关系/并不冲突,可同时作为管辖依据,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管辖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4]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应为相互补充的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5]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李杰起诉主张上诉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李杰住所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

通过对比前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

a)相较于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系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专门性规定为由而直接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裁决理由,认为两司法解释均可适用的裁决理由更合乎法理也更具说服力。

b)关于两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仍待进一步讨论,但即便可以适用,两司法解释的颁布机关相同均为最高人民法院,而《民诉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晚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针对此种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情形,德国学者平特纳认为:“较新的一般法律只在适当的解释中表明废除旧的特别法律时方优于旧法(否则旧法仍作为特别法或例外规定继续有效)……任何新法律的立法者未明确表示要废除或优先于现行法律时,即意味着立法者欲把新法作为现行法的补充。”[6]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可见《民诉法解释》已明确表示当两司法解释不一致时,以《民诉法解释》为准。

c)针对目前层出不穷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基于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避免地方保护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审判等的客观需要,将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法院,除了符合相关规定的应有之意外,亦是解决当下层出不穷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必要手段。

[2]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25453号民事裁定书。

[3]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民终4132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

[5]转引自杨登峰“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8页。

三、实务建议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地域管辖法院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各地法院对两司法解释在适用时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理解外,还与我国目前就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仍未有定论,以及我国目前仍存在各司法解释互不一致的现象等有关。

传统的民事案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是立法者基于对管辖制度中效益价值的思考判断所形成的结果。[7]其初衷是便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防止当事人滥诉等。

然而随着互联网络以及各项电子技术的高速发展,信息网络侵权问题愈发突出,倘若依旧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恐怕以难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切实利益,被侵权人起诉时还需考虑诉讼成本、地域便利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这使得部分被侵权人直接放弃维权,甚至即便诉讼后也难以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反而更助长信息网络侵权的不正当风气,鉴于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解释或者案例指导的方式对于前述两司法解释适用不明确、有分歧之处,从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避免遭受不公正裁判的角度出发,就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予以明确,以更大程度消除条文适用上的不兼容性,提高侵权人诉讼成本,有力打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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