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2日,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x村第三幢12号房屋其中一间二楼出卖给原告,面积约65平方米;房屋买价为448000元;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房款,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如今后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可过户时,被告应提供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所需材料,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
同日,何某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09年8月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为业,约65平方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买卖后本人承诺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债务纠纷,如发生纠纷由本人自行解决,与原告无涉等。2011年4月29日,何某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房屋买卖款448000元。
因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x新村三幢12号户主被告有房屋一套,面积为130.09平方米,因儿子何某云已将原房屋一半65平方米卖给原告所有,现在x村在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被告房子已要拆迁,所以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后特约定如下:
1.被告在四期分房子时同意给原告房子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抽签原告本人抽;2.拆迁协议由被告签订,原告无权干涉;3.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在政策内奖励、补贴等款一切全归被告所有;4.原告在四期分房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房屋款找补,由原告负责找补,被告不用找出;5.被告四期房屋安置后,如果村需要做房产证,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做出房产证等。协议签订后当年,上述房屋被拆除。
后被告分得两套房屋,其中小套即本案所涉位于x市x区x镇x新家园x幢x8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98平方米。原告已向拆迁部门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38万元及物业费和装修押金等。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二、被告观点
1.2009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不成立,答辩人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也从未出具过《承诺书》,上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购房款,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在房屋中居住过,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房屋买卖协议》项下的权利,直至房屋临近拆迁,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拆迁利益分配。
2.根据《协议书》第三条,在政策内奖励、补贴等其他一切归被告所有,根据x39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安置房部分面积属于被告政策补贴、奖励部分,故无需过户给原告。
3.《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行为履行不能。首先,被告没有约定的75平方米的房屋,不存在过户的基础标的物。
三、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协议书》中签字,而《协议书》的内容已对何某云将被告名下x村第三幢12号房屋其中一间二楼出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追认,故被告已认可上述买卖事项。因x村第三幢12号房屋已涉及拆迁,故双方约定被告在四期分房子时给原告房子一套面积为75平方米,房屋款找补,由原告负责找补。
且被告已在取得涉案房屋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书》中标的物交付,款项支付等主要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约配合办理。
四、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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