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优秀说理检察法律文书》,现予推送,供大家交流、学习。
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不批捕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与“第一买主”周某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某小区小产权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元,但两人口头约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抵押,王某向周某元借款1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139500元02017年8月28日,王某隐瞒房屋已抵押给周某元的事实,又与“第二买主李某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房产以386000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波。
2017年10月15日,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以诈骗罪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刑事拘留。3月23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3月30日,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5月4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承办检察官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陈勇田歌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
泰岱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8)14号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
你局2018年3月23日以岱岳公(经)提捕字[2018)30号文书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经审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现说明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和“第一买主”周某元之间系借款抵押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
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认:其为了从周某元处借高利贷,和周某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系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两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最能支撑上述供述的一个客观事实即其不可能将价值四五十万元的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周某元,这明显有失公平。周某元在公安机关有两次证言:均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在王某是否提议过借款抵押上,前份证言予以否认后一份证言才证实了王某有过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且其一方的证人郑某建、徐某锋证明王某和周某元的确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否还约定系借款抵押,二人不知情。针对三人的证言,结合周某元平时主要对外发放高利贷,及郑某建平时帮周某元联系高利贷客户,和周某元存在利益关系,及徐某锋的身份系周某元的律师来看,周某元一方的证言在买卖关系上高度一致,但是否存在借款抵押关系却避重就轻,承办人认为三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承办人基于这一点复核了上述三人证言,三人均承认在公安机关作证前订立了攻守同盟,实际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遂对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系借款抵押关系。
其次,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第二买主”李某波钱财的故意。
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确存在欺诈行为,隐瞒房屋已抵押给周某元的事实,并伪造之前房主的房屋买卖合同,才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二买主”李某波、张某娟夫妇。但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要表现在:其一,从王某“一房二卖”的原因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周某元系借款抵押关系,那么其当然有权处分自已的房产,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某波夫妇。其二,从“一房二卖”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上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和李某波夫妇达成了买卖小产权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波夫妇向其支付了386000元的房款,其将房屋交付给了李某波夫妇使用,双方之间买卖行为完成。据被害人李某波陈述,案发后周某元一方经常前来骚扰,但其一直还住在涉案房屋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十六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有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合法占有房屋的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规定,李某波就涉案房屋的占有达到了相对平稳的状态,即使周某元来骚扰,也系占有上的瑕疵,不影响李某波对房屋先行合法占有事实的成立,那么李某波夫妇得到了房屋,也就无经济损失。其三,从债务清偿上看,犯罪赚疑人王某卖房的初衷就是为偿还周某元的高利贷,在将房屋卖给李某波夫妇前后,也一直找周某元商量还款数额,因周某元任意抬高还款数额,才导致至今未归还。且在审查速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律师已与周某元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得以平息。其四,从款项去向上看,犯罪嫌疑人王某从周某元处得到的139500元高利贷借款和从李某波夫妇处得到的39000元房款,用于投资烧烤生意、放贷给他人,投资的烧烤生意已经准备就绪时正巧碰上违章建筑拆迁而天折,放贷给他人的款项因对方失去联系而无法追回,故上述款项均用于继续经营,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追回,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挥霍”。
最后,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本案中,侦查机关混淆了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模糊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种相似行为。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尽可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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