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产权房”的发展过程看,其问题的核心在于政府管理职能的缺失,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土地立法滞后,相关法律不配套
我国有关土地方面的立法长期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关配套法律不完善,给土地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目前,除《宪法》外,有关土地的专项法律法规,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但我国广大农村的土地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农民为改善居住条件,不断扩大宅基地的占地;二是农民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而大量兴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有关规定笼统、滞后,往往是发生了问题才予以规范。大量的“小产权房”出现后,仍然没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制度做出规定,只堵不疏。滞后的立法,必然带来问题的扩大和解决的困难。已有的规定中也存在不配套,不完善的地方。如《土地管理法》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但《土地管理法》及其细则并未给出&ldq
uo;户”的具体界定标准,在农村的实际中往往因“户”产生矛盾、扩大宅基数量。而对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关连接,这也是广大农村普通存在“空心村”的原因,为“小产权房”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滋生的土壤。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为谋取私利的群体和本位主义严重的地方政府提供了“寻租”空间。(二)执法不力,相关部门各行其是
如上所述,即使我国土地立法有滞后和不完善的地方,但各级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依法行政还是有法可依的。1986年我国出台了《土地管理法》,虽然几经修改,但其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并未做太多的修改,而且这部土地专项法律虽有缺憾,除了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等方面需要补充完善外,基本框架还是很完善和具有操作性的。土地管理法出台的最初几年,我国“小产权房”现象并不严重,规模也不大,如果各级政府从一开始就行使管理的职能,把这种不合法的现象制止在萌芽状态,或是给出合法的出路,“小产权房”不会发展到今天的规模。纠其原因,要么是本位主义显现,缺失了管理职能;要么是执法过程中不力。由于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其中尤推规划、土地、乡镇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从多数执法过程来看,之所以执法不
力是各部门的各行其是,缺乏合力,以至于束手无策,任其发展。因此,维护社会秩序和体现公共利益,需要各级政府管理职能的到位。但政府管理社会的基本职能——立法、执法职能的缺乏,必然带来诸如“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三、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对策
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的基本原则应是政府主导、综合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房者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最终使其合法化。对一些明显违犯国家政策、侵占耕地的“小产权房”,应坚决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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