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前任房主欠热费现任房主可说不
案情简介:张某2017年从李某处购买一处房屋。2018年1月3日,供热公司向张某发出催缴供热费通知,称其居住的房屋拖欠2015年度供热费1650元,限期交纳,逾期未交将收取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张某认为,该房2015年的房主为李某,该笔供热费应由李某支付,并拒绝补交拖欠的供热费。双方协商不成,供热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张某给付供热费1650元。
仲裁结果:驳回供热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在本案中,供热公司与前房主李某之间签订供热合同,该份合同的当事人为供热公司和李某,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热公司不能依据该份合同要求现任房主张某承担补交供热费的义务,供热公司该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任房主张某拒绝补交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应该支持。
B
装修改造需谨慎安全注意不可少
案情简介:雷欧公司为装修改造,与蓝图设计公司签订改造设计合同,在设计交底时雷欧公司告知蓝图设计公司:此房建成年代久远,无法提供原施工图纸。但蓝图设计公司实际测量后作出改造图纸,图纸上标明:室内两面承重墙可拆除。后雷欧公司委托万宝装饰公司按设计方案施工,施工两日后,楼上住户发现自家墙体开裂。经鉴定,该楼结构安全性远低于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必须立即加固处理。雷欧公司即停止施工并增强楼体载荷。楼上居民对雷欧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雷欧公司以市价对楼上住户的房屋进行收购并承担诉讼费用,现雷欧公司已全面履行判决。雷欧公司认为,蓝图设计公司与万宝装饰公司对该楼进行装饰工程设计,违反国家强制标准拆改承重墙体,造成严重后果,给雷欧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要求蓝图设计公司、万宝装饰公司赔偿雷欧公司所有损失。
仲裁结果:裁决由雷欧公司自行承担80%的责任,蓝图设计公司与万宝装饰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
仲裁评析:在本案中,建筑物质量差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装修行为是次要原因。雷欧公司既是建筑物建设人,又是建筑物产权人,建筑物质量差成为此次装修对建筑物造成损害的基础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雷欧公司、蓝图设计公司、万宝装饰公司对装修造成的直接损害都有过错和责任,本案的三方当事人都对涉案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有一方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建筑物的损害即可避免,故三方均有责任,应均摊直接致害行为责任。
C
人身行李同损害归责原则有区别
案情简介:2018年5月3日,王某乘坐昌顺公司的客车从哈市去五大连池。途中,该客车和一货车相撞,导致王某受伤及笔记本电脑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违章驾驶,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王某因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000元,笔记本电脑维修费500元。王某要求昌顺公司赔偿其医药费和电脑修理费,昌顺公司以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后王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昌顺公司支付医药费8000元及电脑维修费500元。
仲裁结果:昌顺公司支付王某医药费8000元。
仲裁评析:本案中,王某与昌顺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昌顺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王某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王某伤亡不是其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昌顺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在客运合同中,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故无需承担500元的电脑维修费。
D抵账房屋有风险无法交付应担责
案情简介:2017年9月13日,王先生在中介公司介绍下,将其在富华建设公司取得的,尚未过户到本人名下的抵账房出卖给了李女士。约定房屋总价款80万元,定金5万元,2018年2月1日前王先生应将房屋过户到李女士名下,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李女士一次性交付剩余房款。后王先生以其与富华建设公司存在纠纷,富华公司不给其办理过户为由,未能如期为李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李女士于2018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王先生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仲裁结果:裁决解除王先生、中介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先生向李女士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仲裁评析:本案中,王先生虽然是因为第三方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为李女士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阻却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王先生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并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E施工单位欠发票按照约定不付款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伟业开发公司与飞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飞昊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双方经决算,工程总造价为5600万元,伟业开发公司已给付3000万元。后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飞昊建筑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伟业开发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600万元及利息。伟业开发公司抗辩称,已支付的3000万元工程款中尚有1800万元未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仲裁结果:驳回飞昊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评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认定发包人的抗辩权成立。
F代理行为未追认被代理人不担责
案情简介:2018年3月10日,王先生以阳光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洁羽床品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向洁羽床品公司定制床单、被罩等物品。后洁羽床品公司将定做物品送至阳光大酒店,并要求给付货款时,却被告知该公司从未向洁羽床品公司订货。洁羽床品公司遂以王先生和阳光大酒店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阳光大酒店和王先生连带给付货款65000元。
仲裁结果:王先生未取得阳光大酒店的授权,为无权代理,阳光大酒店不承担合同义务,王先生应给付洁羽床品公司65000元。
仲裁评析:本案中阳光大酒店明确拒绝对王先生的行为进行追认,洁羽床品公司要求王先生承担责任,且王先生不能举证证明洁羽床品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没有代理权,故王先生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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