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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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姻存续期间买房
夫妻离婚时房产分割给这一方
债权人在另一方无其他财产
清偿债务的情况下
是否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请求确定另一方享有的财产份额
以实现其合法债权?
近日,三水法院审结了
一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钟小姐名下的房子
由被告黄先生、钟小姐各自
占有50%的产权份额
究竟为什么要这样判决呢?
淼法君现在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黄先生和钟小姐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钟小姐在婚后购买了位于三水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钟小姐名下。
2014年7月,依照生效判决,黄先生、某五金厂须向董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黄先生、某五金厂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董某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网络查控发现,黄先生、某五金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2月,黄先生与钟小姐离婚,并约定三水区某小区房屋归钟小姐所有。董某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佛山市三水区某楼某房归钟小姐所有”协议条款。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
董某认为案涉房屋属于黄先生和钟小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黄先生的份额应用于偿还债务,遂向三水法院提起诉讼。
三水法院认为
董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钟小姐、被执行人黄先生具有共有权的房屋享有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以确定黄先生享有的财产份额、促进实现其合法债权。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虽然为钟小姐,但由于黄先生和钟小姐离婚时协商约定“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某小区某号楼某房归钟小姐所有”的条款已经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该条款被撤销后效力自始无效。案涉房屋系黄先生和钟小姐婚姻存续期间购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现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就案涉房产分割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故二人的共有关系终止时,应当按照等分原则确定黄先生、钟小姐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即黄先生、钟小姐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50%产权份额。原告董某的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梁淑平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
法官说法
当前一些债务人缺乏诚信意识,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无偿或者低价处置个人财产的,损害了债权人权益。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设立,堵住了债务人随意处置共有财产或者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之名拒不履行债务、逃避债务的通道,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什么是代位析产诉讼?
代位析产诉讼指法院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在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享有共有财产而不主动析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依法代替被执行人(债务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一般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债务人除了共有财产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债务人又怠于对共有财产主张析产分割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债务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财产份额,保护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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