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这里所说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对于实际居住这一项条件,实践中也有放宽的政策,在《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例外情况进行了说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也就是说,因为结婚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但是还没有满一年,也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政策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的确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才能对居住时间作适当放宽,如果本身从来没居住过,就不能适用这条的例外规定,不能因此主张自己为同住人。对于孩子是否具有居住权,要看抚养权归哪一方,假如是归对房屋无居住利益的一方,不能因为有血缘关系而天然获得动迁房屋的同住人资格。
比方本案中的严某,在结婚后居住丈夫王某的其他房屋内,没有在被征收房屋中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对她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安置利益的诉求不予支持、严某和丈夫离婚后,孩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归母亲严某,因为母亲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利益,再加上母子二人都没有在被征收房屋内之内居住过,所以虽然王某某的父亲是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但不能只因父子关系就当然获得安置利益。
当事人关系
王某1与杨某某系夫妻,王某为二人所育之子,姚某某为王某表兄弟。王某与严某为夫妻,2015年11月协议离婚,王某某为二人所育之子。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征收时六位当事人均为户籍在册人口。
王某和严某于2009年10月结婚,并且有一个儿子王某某。根据严某和王某某的陈述,系争房屋自2001年起对外出租,母子二人未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严某婚后一直居住于王某在宝山区的另一处房子。
2015年11月9日,王某和严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王某某归女方(严某)抚养,且双方财产分割完毕(已归入各自名下)无纠纷。
2015年10月29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价值补偿款总计为1,408,228.10元
严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产权归严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对严某和王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严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认为王某某与王某是父子关系,基于法定抚养义务,父亲是承租人或同住人,能够得到安置利益,那么其子也应得到相应利益。对于居住情况,严某称自己和王某结婚之后,双方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租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况且系争房屋比较小,不能居住,所以结婚后严某住在王某的其他房屋内。
王某辩称,认为严某、王某某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严某、王某某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处,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严某主张其户口因结婚迁入系争房屋,可不考虑居住时间长短。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该政策的适用前提为女方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对居住时间作了适当放宽,本案中严某从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另外,严某与王某已离婚,严某、王某某对系争房屋来源无贡献。综上,严某、王某某主张其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参与分割征收利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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