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村集体小产权房,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近日,淄博高新区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民事案件,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0月,淄博某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变更名称为淄博某昌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两原告。2011年7月19日,某昌公司以某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解某签订沿街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沿街房一套出售给被告解某,该房屋为该村的小产权房,被告解某不是该村村民,但其以该村村民王某的名义和某隆公司签订合同,是被告解某在该合同上签的被告王某的名字;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解某支付大部分房款后,某昌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解某。但被告解某至今尚欠房款40000元未付。2013年8月某昌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股东即本案两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解某支付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新区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小产权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小产权房的合同实质上是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故关于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系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村的小产权房屋,因此,本案所涉某昌公司与被告解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向被告解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解某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退房退款、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据此,淄博高新区法院判决,某昌公司与被告解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梁某、韩某的诉讼请求。(记者陈菲菲 通讯员刘凡 丁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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