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莉莉、赵权诉求:
1.确认现产权为被告赵红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属于原告徐莉莉与原告赵权所有;2.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系二原告之女。2015年3月,原告为了改善住房条件,欲购买新的住房,但由于双方已经退休,不能在银行取得贷款,便与被告赵红商量,以被告赵红之名购买房屋,并以其之名向银行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被告赵红同意后,原告即进行选房,最后确认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价款为415万元,首付价款为129万元,尾款286万元在渤海银行进行商业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赵红约定,该房屋首付价款和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被告赵红同意后,原告将该买房事宜全部委托被告赵红办理。2016年9月份,该房屋办理入住手续,由于被告赵红的工作原因,二原告随被告赵红到杭州居住,所以该房屋目前尚未实际居住,现处于待装修状态。根据原告在购房前给被告赵红的银行流水账单记载,完全能够证实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二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赵红名义进行贷款,以达到购买面积稍大房屋、达到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且银行贷款也全部是原告向被告赵红账户汇款进行偿还的。故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于二原告所有,并在确认房屋产权为二原告后,由被告赵红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赵红辩称:
原告所述均属实。购房期间均是二原告选看相关房屋,有时候是赵红陪同,而被告林铮对此事并不清楚,且二被告在婚前约定,婚后各自花费各自的,双方在婚后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一部分源于二原告名下一套房屋的出租款,该款项均汇给赵红,也一直在赵红名下负责打理。原告徐莉莉告诉赵红该款项不能动用,用于以后更换房屋使用,因为赵红系独生子女,二原告与赵红的财产不会区分的很清楚。由于诉争房屋的资金款项较大,二原告需要卖掉其他房屋才能支付房款,于是二原告于购房期间在中介机构登记出卖其他房屋,之后二原告又向亲戚朋友借了一部分款项,还有一部分为二原告零散支付给赵红的款项,故全部房款由上述部分组成的。诉争房屋购得后,二原告将之前的房屋出卖掉并将售房款全部打给赵红,让赵红偿还借款。由于赵红工作变动到杭州工作,被告林铮提出离婚,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二原告所有。另外,出借人都能够证明借款汇到赵红账上,原因为二原告委托赵红办理购房事宜,且不会办理转账手续。二原告的房屋一套卖了93万元,一套卖了275万元,且后期还贷也是由二原告偿还。
林铮辩称:
第一、二被告仍属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但双方正处于离婚期间,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被告是背道而驰的。第二、诉争房屋于2015年5月份购买,首付款为130万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每月16000多元也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且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赵红名下,故无论从法定要件还是出资款项来源,诉争房屋都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林铮对二原告的经济状况非常了解,二原告的退休金仅仅是天津市基本工资水平,未退休之前也没有其他较高收入,二原告没有合理的收入来源及经济实力购买诉争房屋,且从原告所述及被告赵红的答辩也明确了原告及被告赵红主张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长期由被告赵红掌管和处理。从法律角度讲,钱财是种类物,如果要支持原告诉请,必须达到双方代持的相关证据及款项能够特定,至少需要上述两个条件才有可能推翻房管局登记的效力。本案资金不是特定支付的,无法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就是那笔钱。原告主张出售两套房屋偿还了诉争房屋的房款,但其中位于水蓝花园×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林铮已就该套房屋向贵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述争议房屋性质确认后再恢复审理。最后,关于首付款以及还款的主体,被告赵红在与林铮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与本案的陈述截然相反,被告赵红在离婚案件中陈述系自己借钱支付的首付款、自己每月偿还的贷款,购房主体和还款主体都是被告赵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赵红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
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红与案外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红购买案外人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价款为4150000元;被告赵红于2015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290000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红分二次向案外人支付了首付款1290000元,其中案外人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赵红出具金额为125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4月21日,被告赵红缴纳了一手房契税124500元及维修基金41500元,合计166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赵红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该银行同意向被告赵红借款2860000元,用于被告赵红支付其与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的购房合同项下68.92%的购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45年4月28日。该合同签订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借款286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红,案外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赵红出具金额为286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被告赵红自2015年5月通过其名下账户按月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尚有贷款未结清。2016年10月左右,案外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赵红使用,现诉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7年10月11日,被告赵红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被告赵红。同年11月15日,被告赵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我父母赵权和徐莉莉为改善居住状况。想购买天房实泽园房屋一套,由于他们已经退休,不能在银行贷款,所以以我名义购买南开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7.84平方米,总房款415万元。首付129万元、贷款286万元,首付价款由父母筹集支付,银行贷款也由他们自己偿还,虽然该房屋相关手续都由我办理,但房屋产权属于我父母赵权和徐莉莉所有。”
被告赵红自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天津天房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合计1056000元,其中于2015年3月31日付款10000元、4月2日付款60000元、4月10日付款300000元(分两次付款,数额为200000元和100000元)、4月13日付款50000元、4月20日付款166000元、4月23日付款40000元、5月30日付款430000元。另,被告赵红使用被告林铮的银行卡刷卡50000元,交纳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015年4月9日,被告赵红从其亲戚李岩处借款350000元,于同年5月30日从其亲戚借款350000元,并从原告徐莉莉处借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被告林铮对于被告赵红从亲戚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赵红将被告林铮于2016年1月份出卖静海别墅的卖房款600000元偿还了向亲戚的借款。
2017年4月12日,被告林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红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等请求,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中。被告赵红在该案中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人、首付款及还贷的资金情况表示,购买人系其于婚后购买;首付款为其个人支付,其中向亲戚借款一部分,用于支付首付款;每月还贷均由其负责还款,自调至杭州工作以后,原告徐莉莉资助其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并在该案中主张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诉争房屋的还贷资金系由原告徐莉莉于2011年出卖其子牙里房屋的剩余房款、时代奥城房屋的租金收益、原告徐莉莉名下水蓝花园和原告赵权名下奥城房屋的卖房款、被告赵红婚前的公积金以及原告徐莉莉自2016年6月至12月向被告赵红的汇款等组成。被告林铮不予认可。
北京市东元律师李松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赵红名下的诉争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为二原告,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二原告主张因二人均已经退休,不能在银行取得贷款,故二原告与被告赵红约定以该被告的名义贷款购房,双方系借名买房,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二原告一节。因诉争房屋的购置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属于重大家事行为,夫妻双方均有知情权,被告林铮虽知晓被告赵红购买诉争房屋,但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是否系二原告借名买房的问题予以否认,二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林铮对借名买房知悉并予以同意的书面证据,故二原告主张借名买房,法院不予采信。因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系被告赵红以自己的名义购置的,首付款也系由被告赵红向开发商支付,相关契税等费用的缴款人也系被告赵红。诉争房屋购买时,被告赵红于2015年4月28日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贷款,贷款偿还也系被告赵红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每月进行还款操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被告赵红的相关费用系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并结合被告赵红在与被告林铮离婚诉讼中对于诉争房屋的购买人、首付款的资金来源以及还贷资金的来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赵红系诉争房屋的购买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二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存在出资的情况,可以根据出资的性质,另行主张相应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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