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0.5平方米。2016年9月8日,被告街道办事处和XX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委托协议》。2016年8月26日,街道征收办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2018年8月23日,原青浦区规土局发布《拟征地告知书》。2018年12月21日,被告青浦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的征收土地位置和建设用地用途同上述《拟征地告知书》。2019年3月5日,原青浦区规土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倒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由两被告强制拆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最后签约日为2018年12月25日,逾期签约将扣除相应奖励费,并督促原告尽快签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周边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街道办事处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二、被告区政府是否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而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街道办事处针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发布了相关征收补偿方案,且被告街道办事处通知过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签约补偿安置(但未实际签约),涉案房屋周边的其他房屋均由被告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拆除,在距离被告街道办事处通知的最后签约日前一天、仅剩原告一家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在一夜之间“倒塌”,原告由此推定被告街道办事处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推定具有高度可能性。
反观被告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涉案房屋系自行倒塌的主张,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如危房证明、房屋遭遇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该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有悖,难以令人信服。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24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的主张予以认可,因该拆除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强拆行为违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区政府就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发布过征地公告,但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出被告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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