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玉诉梁某盛房屋买卖纠纷案评析
作者: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小兵发布时间:2017-04-2017:24:26打印字号:大|中|小
关键词
民事小产权房买卖效力
裁判要点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宜区别不同情形处理,不宜一概认定无效或有效:1、对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买卖合同,若规划管理部门已认定为违章建筑,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2、若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认定违章建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补办规划审批的,可认定合同有效。3、既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且有证据证明房屋的建设与规划不相冲突,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不作直接认定,以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待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以后再行处理,以维持房屋的居住及使用现状。4、对位于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亦可不作直接认定,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予以驳回,待法律及政策明确以后再行认定。5、对位于城乡规划区之外的偏远农村房屋买卖,出卖给城镇户口的人,该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物权法》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争议房屋位于崇义县横水镇(崇义县城所在镇)解放路54号,该房所占土地原属集体土地。杨某玉从其母亲张继莲处继承该房屋后,于1990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崇城字第388号,房屋为两层土木结构房屋,总面积为272.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玉,性质为私产。杨某玉因外出云南做生意,向其哥哥杨顺福、吴长生等人借款30000元。后在云南的杨某玉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于是口头委托其哥哥杨顺福转让本案争议房屋。2004年元月29日,杨顺福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盛,并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一、甲方(杨某玉)转让给乙方(梁某盛)的房地产,乙方应付给甲方转让金叁万元整,付款时间为2004年元月29日。……四、如果乙方在未办理该房地产转移证照手续期间,甲方现有的该房地产证书和有关合同协议交给乙方保管,以后被转让的房地产所产生(甲方应予协助)的权益归乙方受偿,同时不影响乙方对该房地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双方永久对此没有争议。……”所售房款由梁某盛的岳父曾宗烈于2004年元月29日支付给了杨顺福,而杨顺福用上述房款抵偿了杨某玉所欠自己及他人的借款30000元。2004年6月,杨某玉从云南回到崇义。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扩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因位于崇义县城中心,房地产价格上涨。杨某玉多次向曾宗烈主张收回本案争议房屋均未果,遂通过履行房产证遗失登报等手续,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崇城(3)字第9181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玉、罗振来共有。原告杨某玉诉请确认双方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返还各自的财产。
裁判结果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崇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玉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6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诉争合同,尽管杨某玉本人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名,但是,第一,该合同中“杨某玉”的签名为杨某玉的哥哥杨顺福代签,且加盖了杨某玉存放在杨顺福处的私章。第二,梁某盛主张杨某玉2004年6月回崇义县以后,在一起去办证时,杨某玉在申请表、送审表等三份表格中均签名并签注了“同意转让”。杨某玉在二审中仅承认在申请表中其亲自签了“杨某玉”的名字。即使如杨某玉所言,其仅在一份申请表中签了名,由于该申请表是转让诉争房屋及土地的申请表,也应认定为杨某玉同意转让该房屋。综上,杨顺福代杨某玉签订诉争合同,既在当时获得了杨某玉的委托,又在事后获得了杨某玉的追认。故杨某玉应当受该诉争合同的约束。
关于杨某玉上诉称该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诉争合同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所占土地虽属集体所有,但已属于城镇规划区,不属于农村规划区,且由张继莲于1979年办理了崇义县集体(社员个人)占用土地申请审批,之后由杨某玉继承而得,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宅基地应有所区别。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梁某盛能否办理过户,不是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因素。杨某玉主张诉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规定这一层面上的明确依据。另外,杨某玉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办不了过户,梁某盛就将房屋退给杨某玉。这一主张,梁某盛不予认可。且从诉争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房屋不能过户”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杨某玉在诉争房屋出卖十多年以后,在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要求收回已经出售多年的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生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中,杨某玉是否应受其哥哥杨顺福代签合同的约束,生效判决已经阐明,这个问题没有多少值得究竟的地方。本案的亮点在于针对大量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小产权房”买卖问题,从“小产权房”问题的严竣情势以及司法处理的高难度出发,鉴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滞后,相关政策正在试点探索等因素,提出了一个新思路,即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效力区分于物权变动效力出发,将“小产权房”买卖能否过户的问题从合同效力认定因素中剥离开来,认为“小产权房”无法过户不影响合同效力,并以法律上对“小产权房”买卖的合同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予以驳回,尽量避免对诉争合同效力作出直接明确的认定,维持“小产权房”买卖的现状,将这一历史用地遗留问题交由时间、相关政策及法律的明确和完善来消化。
笔者疏理了一下全国各地针对“小产权房”买卖案件的处理模式,各地的判例不统一,处理结果多种多样,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认为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并对买房人的损失按缔约过失由卖房人承担,至于买房人损失的确定则存在多种确定方法。一种是认为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之诉。笔者所在的法院也审理过多起此类纠纷,前期有的判无效,也有的判有效。随着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对“小产权房”买卖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除了本案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外,先前也有涉及相同问题的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大多数委员均同意本案的处理模式,说明相对而言,此种模式具有优越性,在笔者所在的法院辖区,具有相当的支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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