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广村小产权房 「法律实务」动产物权的归属不因非物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而改变

公主岭市甲热力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7人返还财产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吉林省公主岭市政府实行全市统一供热,并下发了公政发〔2007〕12号《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办法》第35条第2项规定:“在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区域内原有分散供热企业(供热站点)一律取缔,按规定并网。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收入网费……”《办法》实施后,2007年甲公司依据与公主岭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取得了公主岭市东广小区供热特许经营权。依据该协议,在经营期间,供热设施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原有供热锅炉房、供热设施能作为换热站的归甲公司所有,抵顶入网费,不能作为换热站的归甲公司使用(见合同第501、503条)。甲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说明,甲公司是依据合同从公主岭市政府取得的东广小区供热设施,并不是直接占有使用被申请人的财产。东广小区供热设施以入网费的方式已收归政府所有(在经营期内归甲公司所有),被申请人不应直接要求甲公司返还财产。

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2000年7月1日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与吉林省地方建筑公司一处签订了《协议书》与《交接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吉林省地方建筑公司一处将其出资建设的公主岭市东广小区的供热及供电、供水设施的产权,以10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至此,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取得了公主岭市东广小区的供热及供电、供水设施的产权,并向该小区居民供热至2006年取暖期结束。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已在原一审、二审举证证明其对争议的供热设施拥有所有权。对此事实,甲公司举出上面两个证据进行反驳。但是,甲公司上举《办法》只是规定“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收入网费……”既然只是“可用”,那么并不能证明公主岭市政府对讼争供热设施进行了征收。本院认为,由于公主岭市政府没有征收讼争供热设施的所有权,所以《公主岭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关于讼争设施所有权的约定,对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也无效。一是因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因为公主岭市城市管理局无权处分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的财产。因此,甲公司举出的上述两个证据并不能否认被申请人李某某等7人拥有争议的供热设施的所有权。既然如此,甲公司占有、使用这些设施就应予返还或者支付相应对价。故甲公司提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解析】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属于吉林省地方建筑公司一处所有的公主岭市东广小区的供热设施,因吉林省地方建筑公司一处履行与李某某等7人签订的合同,其已经将供热设施交付给了李某某等7人,供热设施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李某某等7人。对此,应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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