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袁某以120万元的价格认购某小区内商铺一间,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认购书》,次年袁某交清了全部房款,不久便取得了商铺钥匙。2017年,袁某与裴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袁某将该商铺以1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裴某,裴某在签订合同后向袁某支付30万元购房款,剩余房款待房产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由裴某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裴某依约向袁某支付购房款30万元,袁某向裴某出具收条。2019年裴某通过短信向袁某询问商铺过户事宜未收到回复。2020年初袁某取得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后袁某要求裴某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裴某于当日回复人在外地,待回来后联系;几个月后,袁某再次询问裴某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裴某立即回复称在外地待回来后联系。后因当地房屋价格一路攀升,且袁某系在紧急情况下向裴某出售房屋,所约定的购房款及首次支付的房款均较低,加之裴某不积极办理过户手续,故将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是裴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争议焦点】
裴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否解除。
【案件评析】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某和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价款亦未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和袁某的购买价格,且裴某依约在合同签订后向袁某交付房款30万元,则袁某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联系裴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届时裴某付清剩余全部房款;而何时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裴某并不掌握,需袁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告知裴某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但袁某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并未及时告知裴某,相反裴某于2019年要求袁某继续履行合同,袁某却未回复,可见裴某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不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形;裴某提交的2020年双方的短信记录亦显示裴某在收到袁某要求办理过户的信息后马上表示待回到本地便办理过户手续,而当时确在疫情期间,裴某无法马上回到当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受当时特殊情况所限,故袁某所称裴某不配合办理并无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袁某要求解除与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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