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小产权房新闻,听听律师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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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8年5月10日,杨某华与吴某清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书》,约定:杨某华自愿向吴某清购买位于某县X镇(X镇步行街)岩口居民点x栋(靠山屯)第x层x-x号清水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5万元。杨某华依约向吴某清支付购房款。嗣后,杨某华进行装修,购买水电材料共计4,296元进行了安装;购买了8,915元的瓷砖尚未进行安装。装修期间,杨某华遭到他人干扰无法继续装修。另查明,涉案房屋地下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

不利后果一:杨某华与吴某清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审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强调对土地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使用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说明国家法律、政策对农民住宅及“小产权房”的对外销售予以禁止,实践中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以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稳定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制度,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没有相应合法产权证书、登记备案的情况,应属于现实生活实践中“小产权房”性质。杨某华与吴某清通过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书》,买卖具有“小产权房”性质的涉案房屋,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侵害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和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认定杨某华与吴某清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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