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乘坐地铁发病死亡,地铁公司是否担责?
蔡某在深圳乘坐地铁时突然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经媒体报道后,关于地铁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引发广泛讨论。
【案情回顾】
2017年11月10日下午,蔡某乘坐深圳市地铁5号线。16时30分许,蔡某在地铁列车车厢内晕倒;16时31分,地铁列车到达上水径地铁站时有乘客向站台内工作人员呼救;16时33分,地铁工作人员将蔡某从列车上抬到站台,没有证据显示地铁工作人员在站台上有对蔡某进行施救行为。16时34分,深圳市急救中心接到报警呼叫电话;16时35分,急救中心向深圳市龙岗区第二医院发出派车指令,第二医院立即出车去往上水径地铁站;16时48分,第二医院救护车到达上水径地铁站,此时蔡某呼吸、心跳已骤停;17时31分,第二医院工作人员将蔡某抬上救护车送往第二医院;蔡某被送至第二医院后继续抢救,于18时20分被宣布死亡。
蔡某的家属认为,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急救中心、第二医院均对蔡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据此,蔡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家单位连带赔偿人民币30万元。
【法院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急救中心在接到报警呼叫后迅速完成了车辆调度、派遣工作,已全面履行其职责。急救中心对蔡某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第二医院在接到急救中心的派车指令后,立即出车前往事发地点,认真执行了相关的抢救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抢救不及时的情形。故第二医院对蔡某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员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危险的预防及消除,同时也应包括在意外发生后的合理救助。本案中,蔡某的死亡固然是其自身原因突发疾病,但地铁公司在蔡某昏迷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积极施救,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地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刘涛律师认为:本案中,,地铁公司系地铁车厢、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进入其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应包括三个方面的义务:一是场地安全方面的义务,即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且这些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遵循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遵循行业标准;同时,应当对设备进行维护与保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其运行良好。二是有效防范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来自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如发生此类行为,也应当及时、恰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或减轻损害的后果。三是说明、通知、协助、照顾等附随义务。对于潜在或已经存在的危险因素,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要对社会活动的参加人履行必要的说明、通知等义务,如设立警示牌、发放说明书等;在致害行为发生后,还应当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例如报警、送医等。
本案中无论是地铁公司还是急救中心、第二医院,都尽力完成了自己的职责,其对蔡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家属要求三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