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小产权房执行 共有权人能否排除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下面我们就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共有权人是否具备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共有财产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作了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的分割、析产和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共有人是否具备排除执行共有房屋的民事权益的情形

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执行的处理:

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以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配偶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排除执行,只能要求预留执行标的变价款的相应份额,除非共有物本身系金钱或者其他容易分割处置的财产。理由如下:首先,共有人仅在其份额内,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如果整体排除对共有物的执行,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共有物通常难以进行分割处置,比如房产和车辆,而且在缺乏分割协议及析产诉讼的情况下,法律上亦不允许进行分割处置。

2、对已经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处理:

对于已经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又分为两种情形:

(1)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或者在析产的诉讼中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共有权的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应该允许共有的权利人排除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2)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未完成了变更登记,也没有相应的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的,从物权变动的角度,分割协议本身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要注意分割时间是否早于执行依据债权形成的时间及法院查封时间,如果存在夫妻双方通过虚假离婚分割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即使共有财产已经完成了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9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共有人是否具备对共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争议问题

1、一方婚前购买房产婚后共同还贷房产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2423

案件名称:万里建设与赵某、万某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王某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享有的并非物权,而只享有相应部分的债权,而物权优于债权,据此,原判决认定赵某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夫妻共同财产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作为共有人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共有的份额受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331

案件名称:刘某与王某、傅某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王诚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傅士霖名下的案涉房屋,刘澄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刘澄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3、对外债务形成在先,离婚分割夫妻财产在后,不能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288

案件名称:赵某与杨某、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李志红的对外债务形成在先,其与赵胜红离婚在后。其与赵胜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作为家庭主要财产的全部两套房产分割给赵胜红所有,降低了李志红的对外偿债能力。赵胜红与李志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李志宏的份额,应为李志宏偿还个人涉案债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财产,并无不当。

4、不能依据离婚协议的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案例索引一:(2020)最高法民申1543

案件名称:周某、沈某与铜陵担保中心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作为被执行人沈芳景的原配偶周胜,其以案外人身份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实际执行中,执行效力只及于被执行人占有房屋的份额,对案外人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但是,鉴于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因案外人周胜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以照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儿子,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只对共有房产享有部分份额,不宜认定其享有足有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索引二:(2021)辽01民终18770号

案件名称:马某与中信银行苏某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马振和苏畅名下,就权利外观而言,房产共有人包括苏畅,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作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马振与苏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马振所有,该约定对马振、苏畅具有约束力,但在未变更产权登记之前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依据该协议马振享有要求苏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但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认定案涉房屋归马振所有。因此,一审判决马振不能依据离婚协议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

5、共有人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一:(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案件名称:工矿公司与中汽公司、恒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要旨: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案例索引二:(2020)琼民终203号案

案件名称:陈某与被上诉人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

外人陈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虽然黄某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故海南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陈某虽然对案涉房产亦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但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与黄某协议分割案涉的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未就案涉房产提起析产诉讼。在此情况下,陈某所主张案涉房产50%份额的权益难以从案涉房产中明确分割出来,故其对案涉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6、配偶以本地唯一住房为理由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

案件名称:刘某与新发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即新发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某的妻子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某与刘某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共有财产未分割的,共有人原则上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只能要求预留执行标的变价款的相应部分,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常保留一半,其他的共有情形可以通过协议或析产的诉讼来确定共有份额。如夫妻双方只有一套住宅用于居住的,基于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先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可以排除执行。

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办理过户手续或者有生效判决的,可以排除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性执行,但分割时间必须是在形成债权或法院查封之前,否则可能因为恶意逃避债务被债权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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