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小产权房案件 北京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No.1

涉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2021)京73民初1438号

原告:中外制药株式会社

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是名称为“ED-71制剂”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同时也是上市原研药“艾地骨化醇软胶囊”的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就上述药品和专利进行登记,主张其原研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均相关。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申请注册“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并作出4.2类声明,即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海鹤公司申请注册的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驳回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全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案判决贯彻立法精神,对实践中出现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最终判决被诉仿制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既有利于增强原研药企对药品市场确定性的判断,又帮助仿制药企规避了盲目上市造成的诉讼风险。通过司法审判切实提升药品可及性,有助于降低用药成本,使更多价廉好药惠及百姓。

No.2

音集协与天合集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终929号

(2018)京73民初9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被告(反诉原告):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20家天合子公司

【案情】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7年12月27日,音集协与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集团)签订《服务协议》,音集协委托天合集团组建卡拉OK版权交易服务机构,代音集协向全国各地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卡拉OK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后双方又签订了系列补充协议。天合集团为此成立了各省子公司共同执行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转付等。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音集协陆续发现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音集协多次催告无果,将天合集团及其20家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天合集团所订立的《服务协议》等涉案九份协议,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953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侵占所收取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及给音集协造成的损失共计336万余元等。天合集团反诉要求音集协继续履行涉案九份协议,音集协因违约赔偿其损失3000万元以及因停止履约给其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实行许可使用费快速分配机制,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许可使用费。天合集团未兑现其在补充协议中的“三统一”承诺,且部分天合集团子公司存在许可使用费不入共管账户、侵占许可使用费等行为,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构成违约。天合集团主张音集协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解除涉案九份协议,天合集团向音集协支付许可使用费953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天合集团支付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延迟支付许可使用费利息410余万元,天合集团及其部分子公司赔偿音集协损失33万余元等,同时驳回天合集团的反诉请求。天合集团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推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完善的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已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为建设支撑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著作权法增加了规范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判决解除音集协与天合集团之间的系列合同,判令天合集团及其子公司因违约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及延迟支付利息等共计9900余万元,挽回了天合集团违约给著作权权利人带来的重大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同时向集体管理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并收到回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集体管理制度具有积极意义。

No.3

“Merck”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1625号

(2018)京0105民初73620号

原告: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被告: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情】

默克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德国默克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医药健康、生命科学及高性能材料业务的德国公司。默沙东动物保健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沙东公司)是美国默克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要从事中国区域动物保健业务。德国默克公司与美国默克公司有共同的历史渊源,双方曾于上世纪70年代就全球范围内各自使用“Merck”标识达成协议。依据协议,在中国区域内使用“Merck”标识的权利归属于德国默克公司。在我国,德国默克公司在第5类“药品”、第44类医疗服务、兽医服务等上注册了“Merck”商标。默沙东公司在展销会上销售了一款使用“MERCK”标识的耳特净兽药,且其员工邮箱后缀为“@merck.com”,在联系网址中使用“merck”标识。德国默克公司主张,默沙东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耳特净药品系侵犯德国默克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默沙东公司明知其及其关联公司无权在中国区域内使用“Merck”标识,仍销售涉案耳特净药品,侵害了德国默克公司的商标权。默沙东公司擅自使用德国默克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merck”作为其电子邮箱和网站联系网址的核心识别部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默沙东公司与德国默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利于划清彼此之间重要商业标识的使用界限,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亦不利于各自品牌权益的保护,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默沙东公司停止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默沙东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知名跨国企业全球品牌经营战略引发纠纷后将我国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的典型案例。德国默克公司和美国默克公司有密切的历史渊源,且均为国际知名医药企业。“Merck”标识在全球医药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由于美国默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协议约定范围外部分国家以邮箱后缀等方式使用“Merck”标识,德国默克公司在多个国家以合同、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为由提起多个诉讼。我国为双方全球品牌经营战略的重要市场,也是知识产权诉讼的重要阵地。本案通过认定默沙东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双方正当使用品牌标识提供了依据。默沙东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并最终促成了两大跨国企业多年的品牌纷争得以妥善解决,彰显了北京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能力和水平,有利于我国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中贡献中国方案。

No.4

涉“无障碍电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2496号

(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以下简称《我》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奇艺公司认为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以下简称涉案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我》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俏佳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我》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未经许可提供了《我》片。“无障碍电影”是在原有影片的基础上添加了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等,让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的电影。俏佳人公司经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在登录过程中未见任何有效验证机制,以保障观看其所提供的无障碍影片的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不特定公众通过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均可通过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故判决俏佳人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俏佳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并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但能够感知相关影片无障碍版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仍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款。本案结合争议事实认定“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有必要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等解释,从而对提供无障碍版影片的行为作出判定,对正确适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No.5

生成微信等社交软件虚假截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2963号

(2020)京0108民初8661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开发、运营“微信”“QQ”软件。郴州七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智恩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开发、运营“微商截图王”(后更名为“微商星球”)“火星美化”两款软件,该两款软件提供与“微信”“QQ”软件的界面、图标、表情等完全一致的素材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微信”“QQ”软件各种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红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乐商店”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腾讯公司认为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借助微信、QQ软件所具有的广泛用户基础以及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社交生态,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二被告为其用户提供了造假、作弊的重要工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被诉行为直接冲击了微信、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易使消费者因虚假截图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诉软件用户数量、交易流水金额等因素,判令两被告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8.452万元。二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人民法院打击网络“黑灰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打击了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有力维护了社交产品经营者长期建立的真实、诚信的社交互动生态系统,从源头上制止网络社交平台交易中的作假行为,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促进作用。

No.6

“聚丰园”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3410号

原告: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

“聚豐園”菜馆源于清朝同治年间,解放后公私合营,1990年更名为“无锡市聚丰园菜馆”,1995年更名为“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1996年股份制改革成立“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营聚丰园公司)。2007年,经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资产纳入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产业发展公司)管理运营。2010年,“聚豐園”被列入商务部颁发的第二批“中华老字号”名录。1994年,无锡市聚丰园菜馆在“餐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旅馆”等服务上申请第879965号“聚豐園”商标(以下简称在先商标),1996年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后转让至无锡产业发展公司,2019年9月6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

唐某在“聚豐園”菜馆任副经理多年,“聚豐園”菜馆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私营聚丰园公司,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并与“聚豐園”菜馆当时的权利人国营聚丰园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因私营聚丰园公司对外擅自授权“聚豐園”商标,各方于2013年解除租赁合同,约定私营聚丰园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聚豐園”商标、字号和相关形象标志。2016年,唐某针对在先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同年,私营聚丰园公司申请与在先商标相同标志、相同服务的第22395432号“聚豐園”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并获准注册。2019年,唐某、私营聚丰园公司设立与国营聚丰园公司相同名称的公司。同年,诉争商标转让至该公司。

2019年9月23日,无锡产业发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时,权利人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保护,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无锡产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及私营聚丰园公司与国营聚丰园公司及其权利继受人无锡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已构成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唐某申请撤销在先商标后由私营聚丰园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攀附国营聚丰园公司“聚丰园”字号及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相同标志“聚豐園”的不当注册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点评】

本案为保护老字号商标权益的典型商标确权行政案件。通过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准确适用,实现对老字号权益的充分保护,有效打击了代理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老字号品牌声誉的商标抢注行为,为助力老字号健康传承,强化品牌资源利用,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品牌价值中的作用。本案所提出的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No.7

“百灵鸟QQ营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23101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任网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影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某等

【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告)是QQ系列产品(包括QQ、QQ空间、QQ游戏等)的联合运营方,经过长期经营及大量投入已形成以QQ为基础的稳定社交平台,并取得较高品牌价值。同时,三原告是第9类、第42类“企鹅”“QQ”及“QQ营销”商标的权利人。北京任网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影天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某等(以下简称被告)在其共同运营的网站提供下载、宣传、推广、售卖“百灵鸟QQ营销”系列软件,可实现大批量登录QQ,在不加入QQ群的情况下对QQ群的成员信息进行抓取和存储,实现批量操作及群发信息、大量查看用户QQ空间访客记录等功能。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并破坏了QQ软件对于相关信息的访问限制措施,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64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含有“QQ”、企鹅图案的“百灵鸟QQ营销”系列软件名称及图标分别与三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且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开发、运营的“百灵鸟QQ营销”等系列软件,以商业获利为目的,通过“设置乱码变量”“设置发送间隔”“帐号混合”及所谓“模拟人工”等技术手段破坏了QQ系列软件产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而实施批量操作及非法采集用户信息的行为,不仅增加了QQ系列产品的服务器运行压力,提升了运营成本,而且非法采集用户信息行为破坏了QQ系列产品的正常运行秩序,损害三原告通过投入大量成本及资源,打造的以QQ软件为核心及基础的社交生态平台所产生的数据权益。同时大大影响用户使用QQ系列产品的体验感受,严重削弱QQ系列产品的竞争优势,并损害三原告的企业信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70万元及合理开支26万余元。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本案为利用“设置乱码变量”等技术手段实施“寄生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研发及销售“寄生”于他人社交产品的群发性营销类软件,既无法提供正常的商业价值增量,又无法给予消费者稳定、合理的多样化网络服务选择,仅通过妨碍和破坏他人软件产品正常运行并提供网络服务非法获利。本案判决揭示了此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点,明晰了网络竞争的合法边界,有力维护了互联网行业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寄生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正确裁判提供了有益借鉴。

No.8

“古北水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4553号

(2020)京0101民初6263号

原告: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古北水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北水镇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专为运营古北水镇景区设立。北京小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壕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注册成立,成立之时营业范围包括商标转让与代理服务等,后变更登记去除此项服务。此后小壕公司在第33类酒类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古北水镇”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先后向古北水镇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商标侵权工商投诉,要求古北水镇公司停止在酒类产品包装上使用“古北水镇”商标等。小壕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先后以损害古北水镇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等理由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予以无效宣告。古北水镇公司认为,小壕公司明知古北水镇公司的“古北水镇”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之前,“古北水镇”作为从事提供旅游餐饮等服务的古北水镇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古北水镇公司形成相应的联系。作为同处于北京市密云区且在后成立的经营者,小壕公司理应对古北水镇公司就“古北水镇”在先字号权益等予以尊重并合理避让。小壕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工商投诉的行为损害了古北水镇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小壕公司赔偿古北水镇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等。小壕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对恶意注册商标并投诉的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曾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小壕公司,在明知古北水镇公司在先以“古北水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且已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抢注酒类等商品上的“古北水镇”商标并通过工商投诉古北水镇公司侵权,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本案结合小壕公司的主观过错、抢注商标被无效宣告等事实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规范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提升全社会正确的商标注册及使用意识,促进诚信品牌建设,助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No.9

“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3593号

(2021)京0102民初6218号

原告:北京心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解某、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情】

2014年11月起,解某在北京心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果公司)工作。2016年8月,心果公司将大客户“大众点评”交由解某负责对接,主要负责推广“大众点评”这一产品。2018年4月,解某告知心果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其产品的相关推广,心果公司与“大众点评”停止合作。2018年6月4日,解某向心果公司提出离职。

后心果公司发现,万源汇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解某是朋友关系,该公司实际由解某和陈某共同经营;2018年4月之后,解某将万源公司作为心果公司关联公司继续就“大众点评”项目订立合同,推广“大众点评”产品。心果公司认为解某、万源公司披露和使用心果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心果公司经济损失637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心果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万源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就手机客户端应用推广进行合作系基于其通过解某知悉并使用了心果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信息。万源公司作为主动签约的主体,其将解某作为入库登记的联系人,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不可能不知晓解某的身份,亦不可能不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解某在任职期间即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向万源公司进行披露,并与万源公司共同使用;万源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心果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被告共同获取了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共同侵犯了心果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解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离职员工将被告公司“冒名顶替”为原公司关联公司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是企业通过长期市场积累而形成的重要财产权益,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净化市场竞争生态,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客观需要。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体现为离职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本以原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签约主体偷换成竞争对手公司,并欺骗原公司合作已经终止,该行为具有隐蔽性、复合性,造成原公司利益损失。本案判决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打击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借鉴意义。

No.10

涉“冬奥会吉祥物”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0106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案情】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为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吉祥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筹备举办期间,任某未经北京冬奥组委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现住地自行制作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形象玩偶,后通过网店销售至北京市丰台区等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任某于2022年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现住地起获未填充的吉祥物形象玩偶皮30余件及未销售的吉祥物形象玩偶160余件。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判处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任某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没收存档;随案移送侵犯著作权的吉祥物形象玩偶、玩偶皮,均没收销毁。任某服判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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